1
树立利益平衡理念,促进租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
全市法院在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,应树立利益平衡理念,综合考虑疫情对租赁双方的影响,既要注重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收益,也要考虑承租人未能实际使用租赁物造成的损失,尤其是对经营性用房的承租人,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其尽快复工复产,努力在保障合法收益、促进经济发展、维护市场稳定之间实现互利共赢。
2
从严把握解除条件,鼓励合同继续履行
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。
对受疫情影响但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,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,一般不予支持。
引导当事人就租金支付延展期、减免违约金、延长租赁期等重新协商,鼓励双方继续履行。
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,另一方可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相关规定,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。
对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目的的,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。
3
准确适用不可抗力,合理界定免责要件
严格审查疫情或防控措施是否阻碍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。
在认定不可抗力时,需综合考虑疫情给经营或居住功能带来的实际影响、影响大小、因果关系等因素。
对于疫情发生前已存在欠交租金等违约行为,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违约责任的,不予支持。
疫情发生后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,且防控措施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,当事人以不可抗力要求减免租金、延长租期或解除合同的,不予支持。
因承租人违反疫情防控政策,导致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或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期限延长的,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期间的租金。
4
注意区分风险类型,审慎适用情势变更
对于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,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。
对于政府并未明令暂停营业的行业、企业,因疫情对经营造成较大影响,承租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,要求出租人减免部分租金。
但在判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,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、风险程度是否远超正常人的合理预期、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、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“高风险高收益”范围等因素,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,谨慎识别情势变更,合理判定租金减免范围。
5
依法适用诚信原则,妥善认定附随义务
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,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,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。
鼓励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当事人采取多种手段尽量减少损失,依法支持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,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,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。
承租人被釆取强制隔离或其他限制措施期间,租赁期限届满的,双方不能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的,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承租人在租赁房屋中的物品。
出租人未按有关疫情防控要求履行申报承租人信息、告知承租人延迟返程等义务,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,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6
综合考量具体情形,合理确定租金减免范围
对于仍在使用租赁物经营的,要具体分析疫情对其经营的影响大小、因果关系等酌情减免部分租金。
对于经营影响较小或属正常商业风险的,一般不应予以减免。
对于居住型租房,疫情未实际性影响居住使用功能的,不应予以减免。
因疫情原因造成承租人未能享受居住利益的,可减免不能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。
在具体操作中,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减免租金,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,平衡各方利益。
7
优化网上服务功能,及时便捷化解纠纷
加强网上诉讼服务的宣传引导,提高疫情防控期间网上诉讼服务的接受度和首选率。
综合运用移动微法院、ODR、智能送达等平台,推动诉讼事项远程办理。优化办案模式,大力推进网上立案、在线调解、线上庭审,促使纠纷及时高效处理,避免因疫情原因造成房屋闲置损失扩大。
8
坚持发展新时代“枫桥经验”,推动纠纷源头治理
加强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对接协调,发挥部门协作联动优势。
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、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等各类社会组织和专业团体的作用,加大纠纷化解力度,引导双方同舟共济、共克时艰。
强化法治宣传,通过以案释法、法律推送、法官解读等形式,开展法律知识宣传和法律风险提示,引导租赁各方规范自身行为。
加强信息报送和问题研判,适时提出针对性的司法建议。